【案情简介】
2017年7月原告金某某在被告某健身中心处办理了健身年卡。2018年6月5日双方签订《会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5节私教课程,由卢某某(女)担任其私人教练。原告因认可卢某某提供的私教服务,又通过其继续购买私教课程并签订了多份《私教合约》。2018年10月下旬,因原告选任的私教卢某某因与被告发生纠纷从被告处离职,且原告又无其他满意的私教,故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课事宜,但被告以《私教合约》中约定不能退课且自身未构成违约为由拒绝解除《私教合约》并拒绝退费。截至起诉前,原告在被告处尚有15节私教课程未使用,费用合计4800元。
【法院裁判】
一审认为,原告基于对自己选任私教的信任和能力的认可而向被告购买私教课程,其支付的课程费用具有预先性和指向性,即要求指定的私教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及个人需求按计划授课并提供跟踪服务,该服务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但原告选任的私教因与被告发生纠纷而离职,且被告无法提供令原告满意的新私教为其服务,故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原告依法应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剩余私教课程费用4 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情况: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调解结案,被告退还原告4080元。
【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原告原选任的私教无法继续按照协议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原告是必须接受被告新安排的私教,还是有权解除合同。笔者认为,私教服务是一对一提供服务,是学员基于对特定教练自身水平及教学方式的认可才签订的协议,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原、被告签订《会员协议》后,原告选任卢某某为其提供私教服务,后该教练离职系归责于被告内部人事变动,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享受原指定教练的私教服务,过错方在被告。合同约定了被告保留指定其他教练进行课程的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即,合同的变更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都不得改变合同的内容。更换教练应属于变更合同的主要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排除了原告选择教练的权利,损害了其利益,应属于无效条款。现原告体验其他私教服务均不满意,视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况且被告提供的服务内容注重消费者的消费体验感,若继续履行,则合同目的的实现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认为涉案私教服务合同不宜继续履行。虽被告提供的《私教合约》中约定不能解除合同,但该行为明显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属于格式条款,故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消费者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终止合同;消费者选择终止合同的,经营者应当退回预付款。现原告要求解除《私教合约》,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私教课程费用。
(作者简介:张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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